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45號、第846號、第8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靜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明知其無支付車款之意,適 陳金鳳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途經該處,楊靜蓉對陳金鳳誆稱欲搭車前往高雄市內多處地點,使陳金鳳陷於錯誤,載送楊靜蓉至高雄市區內多處地點,途中楊靜蓉並以要與朋友聯絡為由,向陳金鳳借用HTC牌黑色手機1支,楊靜蓉因未能支付車資,於同日17時許經陳金鳳載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報警處理,楊靜蓉則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向陳
金鳳借用之手機自車內攜入鼎金派出所,並將之放置於鼎金派出所廁所垃圾桶內,欲事後再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金鳳察覺有異,經警於上開廁所內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陳金鳳),始查知上情。
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
15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前,見 鄧玉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車車鑰匙2支得手後,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7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前揭所竊得之車鑰匙2支竊取A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 柯力瑄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車牌0面得手,欲將上開2部機車之車牌調換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楊靜蓉將前揭已竊得之A機車車牌改懸掛在B機車上後,復欲將甫竊得之B機車車牌懸掛於A機車時,見有人出面察看,即將B機車車牌棄置於一旁之自小貨車底盤下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A機車1部、A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鄧玉婷)、B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柯力瑄)、扳手1把。
三、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
上旬某時,趁當時借住於 林世祐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機會,在林世祐前揭住處,竊取林世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得手。
㈡楊靜蓉竊得前開物品後,竟與 沈書維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持竊得之上開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未經林世祐同意,出示身分證、駕照,由沈書維在該車行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上之「親筆簽章」欄中偽簽「林世祐」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偽造「林世祐」欲自104年11月10日17時2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0時45分止,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後,持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金榮 而行使,楊靜蓉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金榮遂交車予沈書維及楊靜蓉,足生損害於林世祐、林金榮及「承運租賃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林世祐於104年12月中旬經林金榮通知,林世祐始知其證件遭竊取並冒名租車,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金鳳、柯力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林世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靜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942400號〈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170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卷〈下稱緝一卷〉第29至3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卷〈下稱緝二卷〉第3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卷〈下稱緝三卷〉第10頁、第22頁背面至24頁,本院卷第29頁、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力瑄、林世祐、證人即被害人鄧玉婷、林金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7至14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119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2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害人林金榮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50038831號鑑定書及105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6073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20至31頁、警三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取B機車時為調換機車車牌所使用之板手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兩次竊盜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之意思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內持續實施,基本之竊盜構成要件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個別多次竊盜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三、㈡所為,與沈書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詐術、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就其所竊及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陳金鳳、鄧玉婷、柯力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餘元、未婚、有1個4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反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因使用詐術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車資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如事實欄二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品,均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金鳳、鄧玉婷、柯力瑄等人,此亦如上述,是以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如事實欄二、㈡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二、㈡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如事實欄三、㈡被告租賃汽車所使用偽造署押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證人林金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上所偽造「林世祐」簽名、指印之署押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竊得林世祐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告訴人林世祐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楊靜蓉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不法利益新臺幣│││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楊靜蓉犯侵占罪,累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楊靜蓉犯竊盜罪,累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楊靜蓉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楊靜蓉犯竊盜罪,累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犯│楊靜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行│私文書罪,累犯,處有│世祐」簽名、指印之署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共肆枚,均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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