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秀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怡秀於民國99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約區 鳳鳴 及如附表所示之會員 何宜蓁 等人參加其所召集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至102年6月25日之互助會,會員如附表一所示含會首在內共計36會(其中 區鳳鳴 以本人及配偶 翁崇展 名義各參加2會),採外標制,約定每會底標為500元,於每月25日在林怡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公司內開標,且每年6月10日及12月10日各加標1次。詎林怡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未經區鳳鳴之同意下,於101年6月25日,冒用會員「區鳳鳴」名義,以口頭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第23次會期,係由會員「區鳳鳴」得標,使被冒標之會員「區鳳鳴」誤認該合會仍正常運作,款項收取、支付並無問題,以此詐術致上開活會會員及不知情被冒標會員「區鳳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而詐得7萬元【5,000元×{36期-第23期(即該會期死會會員人數)+1(即被冒標不知情會員區鳳鳴所繳交)}=7萬元(該會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所繳納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2萬1,000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區鳳鳴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未經區鳳鳴之同意下,於101年
7月25日,冒用會員區鳳鳴配偶「翁崇展」名義,以口頭向區鳳鳴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第24次會期,係由會員「翁崇展」得標,使被冒標之會員區鳳鳴誤認該合會仍正常運作,款項收取、支付並無問題,以此詐術致上開活會會員及不知情被冒標會員區鳳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而詐得7萬元【5,000元×{36期-第24期(即該會期死會會員人數)+2(即被冒標不知情會員區鳳鳴所繳交本人及配偶翁崇展)}=7萬元(該會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所繳納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2萬2,800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區鳳鳴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林怡秀於102年間停止互助會,避不見面,經區鳳鳴向參加互助會之友人取得標單後,發現以本人及配偶翁崇展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遭冒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區鳳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區鳳鳴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互助會第23期、第24期利用開標時,口頭以告訴人區鳳鳴、告訴人配偶翁崇展之名義冒標,進而詐取該次尚屬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此各詐得7萬元【計算式:5,000元×{36期-第23期(即該會期死會會員人數)+1(即被冒標不知情會員區鳳鳴所繳交)}=7萬元(該會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所繳納款項);5,000元×{36期-第24期(即該會期死會會員人數)+2(即被冒標不知情會員區鳳鳴本人及配偶翁崇展所繳交)}=7萬元(該會期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所繳納款項)】。
檢察官將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繳會款部分納入計算,認被告因上開2次冒標行為詐得金額共計44萬3,800元(冒標「區鳳鳴」部分:22萬1,000元;冒標「翁崇展」部分:22萬2,
8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林怡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各個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竟在未經區鳳鳴之同意下,分別於101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5日,先後以口頭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
2期會分別由區鳳鳴及區鳳鳴配偶翁崇展得標云云」,基此,被告係以「口頭」冒標,非以「偽造投標單」之方式冒標,且檢察官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隻字未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加以記載,是尚難認檢察官另有起訴被告偽造投標單之事實。從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屬贅載。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誠信,組成互
助會並擔任會首,應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竟捨此不為,而不當利用會員對己之信賴,先後2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造成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4頁正、反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從事店員代班打雜工作、時薪100元、罹有心臟疾病、甲狀腺機能亢進,目前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持續治療中、離婚、育有二子,一高中畢業,另一就讀國中三年級、因為子女學區關係仍住在前夫家(見訴字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資料(見訴字卷第23至28頁)、刑事陳述狀(見訴字卷第29頁)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向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㈢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100萬元,以匯款方
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同意拋棄和解金以外其餘之民事請求,且被告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得標日期│得標人│得標利息│備註││││(會員)│││├──┼───────┼────┼────┼───────┤│1│99年12月5日│林怡秀│0││├──┼───────┼────┼────┼───────┤│2│99年12月25日│何宜蓁│2,000││├──┼───────┼────┼────┼───────┤│3│100年1月25日│ 廖婷芳 │2,000││├──┼───────┼────┼────┼───────┤│4│100年2月25日│ 王麗惠 │1,800││├──┼───────┼────┼────┼───────┤│5│100年3月25日│劉先生│2,000││├──┼───────┼────┼────┼───────┤│6│100年4月25日│ 邱芷芃 │2,000││├──┼───────┼────┼────┼───────┤│7│100年5月20日│ 鍾佳鈴 │2,000││├──┼───────┼────┼────┼───────┤│8│100年6月10日│ 潘秋生 │2,000││├──┼───────┼────┼────┼───────┤│9│100年6月20日│ 尤佳均 │2,000││├──┼───────┼────┼────┼───────┤│10│100年7月25日│ 陳銘利 │2,000││├──┼───────┼────┼────┼───────┤│11│100年8月25日│ 林依文 │2,000││├──┼───────┼────┼────┼───────┤│12│100年9月25日│ 呂劉騫 │1,800││├──┼───────┼────┼────┼───────┤│13│100年10月25日│ 黎玉琴 │2,000││├──┼───────┼────┼────┼───────┤│14│100年11月25日│ 鄭美芬 │2,000││├──┼───────┼────┼────┼───────┤│15│100年12月10日│ 倪雅玫 │2,000││├──┼───────┼────┼────┼───────┤│16│100年12月25日│ 潘弘偉 │2,000││├──┼───────┼────┼────┼───────┤│17│101年1月25日│ 游素蘭 │2,000││├──┼───────┼────┼────┼───────┤│18│101年2月29日│ 溫雅惠 │2,000││├──┼───────┼────┼────┼───────┤│19│101年3月25日│ 張碧玉 │1,800││├──┼───────┼────┼────┼───────┤│20│101年4月25日│ 王萬意 │2,000││├──┼───────┼────┼────┼───────┤│21│101年5月25日│ 盧進輝 │1,800││├──┼───────┼────┼────┼───────┤│22│101年6月10日│ 曾祥銘 │1,800││├──┼───────┼────┼────┼───────┤│23│101年6月25日│區鳳鳴│1,800│遭冒標活會會員│├──┼───────┼────┼────┼───────┤│24│101年7月25日│翁崇展│2,000│遭冒標活會會員│├──┼───────┼────┼────┼───────┤│25│101年8月10日│ 曾莉雯 ││活會會員│├──┼───────┼────┼────┼───────┤│26│101年9月25日│ 陳嬿如 ││活會會員│├──┼───────┼────┼────┼───────┤│27│101年10月25日│ 張靜文 ││活會會員│├──┼───────┼────┼────┼───────┤│28│101年11月25日│ 熊佑誼 ││活會會員│├──┼───────┼────┼────┼───────┤│29│101年12月10日│ 林妤珊 ││活會會員│├──┼───────┼────┼────┼───────┤│30│101年12月25日│何宜蓁││活會會員│├──┼───────┼────┼────┼───────┤│31│102年1月25日│ 陳麗美 ││活會會員│├──┼───────┼────┼────┼───────┤│32│102年2月25日│ 黃秀珍 ││活會會員│├──┼───────┼────┼────┼───────┤│33│102年3月25日│ 張嫂 ││活會會員│├──┼───────┼────┼────┼───────┤│34│102年4月25日│區鳳鳴││活會會員│├──┼───────┼────┼────┼───────┤│35│102年5月25日│翁崇展││活會會員│├──┼───────┼────┼────┼───────┤│36│102年6月25日│ 黎玉玲 ││活會會員│└──┴───────┴────┴────┴───────┘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區鳳鳴│新臺幣壹佰萬元│林怡秀願給付區鳳鳴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區鳳鳴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西甲郵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區鳳鳴),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共分為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訴卷第24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