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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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游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 邱金忠邱冠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相對人邱金忠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東縣池上鄉,相對人邱冠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基隆市中正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二人均設籍於「臺東縣池上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本件經本院職權審酌後,以相對人二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為先,認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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