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6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19號判決有期徒刑l年,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07號裁定令其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1年ll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所遭判處之刑則與上開有期徒刑l年5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l年確定,再於94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及94年度訴字第3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l年,前述假釋亦經撤銷,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其殘刑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其另案遭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下午7、8時許,在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新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嗣其於97年10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l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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