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隆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振隆為水果零售商,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至菜市場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OL-338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市場販售水果,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北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大德路,適行人 戴進福 以步行方式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 上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大德路,陳振隆竟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戴進福先行通過,而直接撞擊戴進福,造成戴進福倒臥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當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仍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進福之子 戴錦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振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隆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行人戴進福發生碰撞車禍事故,戴進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駕車完成左轉,直行在大德路上,戴進福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我駕車撞及,他先出現在大德路旁一處空地,看到我的車子直行在大德路上,先沿路邊逆向往東走了5、6公尺,看到我的車子後突然衝到我的車前,撞擊我車子駕駛座前方,我來不及煞車,沒有業務過失云云。
(二)被告陳振隆為水果零售商,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至菜市場販售。其於106年1月24日凌晨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市場販售水果,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北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路,適行人戴進福以步行方式欲通過大德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與行人戴進福發生碰撞,造成戴進福倒臥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當日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戴錦堂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訴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害人戴進福成大醫院106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4529號函檢送戴進福病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58509號函暨相驗照片、汽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種類:普小)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駕車與行人戴進福發生碰撞之經過及地點:⒈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月24日
5時26分駕駛自用小貨車AQL-3387行駛民權北路並左轉大德路口時,不慎撞擊到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第一撞擊點在我自小貨車左前方。撞上後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我撞上後才知道。我有發現行人倒地,我立刻將車輛停下來。(問: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於106年1月24日5時26分○○○區○○○路與大德路口你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行人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為此次交通事故?)正確等語(相字卷第6至7頁)。
⒉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6年1月24日5
時26分在臺南市歸仁區我駕駛自用小貨車AQL-3387行駛民權北路要左轉大德路時,當時對方行人戴進福行走行人穿越道往民權北路方向步行,因為有一台車從我左方經過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戴進福不慎直接撞上去。因為當時視線昏暗,並沒有看到行人戴進福從何處步行過來,我撞上後才知道。我發現行人戴進福倒地後就將車停下來並下車查看。(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該現場駕駛自用小貨車AQL-3387與行人戴進福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為你們雙方本人?)正確等語(相字卷第3至4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106年1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當日接受警員 嚴志強 詢問,勘驗結果:【警員】我問你喔,你於106年1月24日09時42分歸仁交通分隊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是否屬實?就是前兩天我們不是有先做第一次筆錄。【被告】對。【警員】屬實啦喔?【被告】嘿!【警員】對啦喔?【被告】對啦。【警員】……我駕駛自用小貨車AQL-3387啦喔!行駛民權北路啦喔?【被告】(點頭)【警員】沒有錯啦喔?【被告】(點頭)【警員】然後要左轉大德路啦喔?【被告】嘿!【警員】當時候怎樣?對方行人從……也是走行人穿越道?【被告】他是從……要過來這邊。他要走……(被告雙手不停比劃)【警員】喔……要走民權北路口。【被告】要走7-11算說大德路。【警員】也是你這樣啊他這樣啦喔?【被告】那是十字路口啦!【警員】好,這樣我知道。當時候……!【被告】他是從大德路那邊要往這邊……走過來這邊。【警員】好啦!我知道啦!行走行人穿越道,往民權北路方向步行啦喔?對啦喔!民權北路從你的方向這樣走過去。你是說因為當時候有車子經過擋住你視線,對不對?【被告】嘿!【警員】你有沒有保留現場?有啦喔?【被告】有。【警員】你有看過我們現場圖應該沒問題啦喔?【被告】嘿!等語,有本院107年3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106年1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⒊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106年1月24
日凌晨5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開小貨車,我開在民權北路要左轉大德路,當時昏暗,沒有看到走路的人,後來就撞上了,當時我才剛起步,約20、30公里。當時路口視線昏暗,我沒有看到人。撞到戴進福,我車子停下來,看人有沒有怎麼樣,旁邊的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我有留在現場。(問:你是否承認有過失致死?)是,一定要承認的等語(相字卷第35頁)。
⒋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致之供述,明確供承其
駕車行經民權北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對方行人戴進福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步行通過大德路口,因路口視線昏暗,沒有看到走路的人不慎撞上等情,並且表示對於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問題等語。再參酌相字卷第13至14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民權北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民權北路閃紅燈,大德路閃黃燈,被告駕車沿民權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戴進福步行沿民權北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大德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在碰撞發生後停止,其左右兩側後輪位置仍在戴進福所步行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比對(相字卷第22至27頁)。顯見被告駕車與行人戴進福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戴進福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
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8月21日南市警歸交
字第1060444046號函,檢送本案臺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內有3個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勘驗結果:【檔案名稱:DSCN0396-1、DSCN0457】:「(00分03秒至8秒):畫面右上白色鐵皮屋旁出現一名行人(即戴進福)由中正北路一段231巷路旁走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步行而來。…(00分12秒):戴進福開始走於大德路往西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大德路往民權北路方向行走。(00分15秒至16秒):畫面左方民權北路出現一台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其車頭偏左欲左轉進入大德路,此時戴進福仍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位置約為白色枕木紋第四格(即行走至大德路由東往西車道之外側車道接近內外車道線位置)。(00分17秒):該小貨車持續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緣,欲左轉進入大德路由東往西車道之內側車道,此時戴進福持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位置約為白色枕木紋第五至六格(即行走至大德路由東往西車道之內外車道線位置)。(00分18秒):小貨車持續左轉,其車身前半部分已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戴進福已遭小貨車撞擊消失於畫面上。(00分20秒):小貨車停止左轉,此時車身前半段部分已進入內側車道,後車輪部分則於行人穿越道上。」【檔案名稱:DSCN0397-2】:「…(00分15秒):畫面左上白色鐵皮屋旁出現一名行人(即戴進福)走於大德路往西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大德路往民權北路方向行走。(00分17秒):畫面下方民權北路出現一台小貨車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此時戴進福仍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約為白色枕木紋第一格中央之位置。(00分20秒):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車頭偏左欲左轉進入大德路,此時行人偏畫面左方走,約為白色枕木紋第四格邊緣之位置。(00分21秒):該小貨車持續左轉欲左轉進入大德路由東往西車道之內側車道,此時戴進福持續偏畫面左方走已未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位置約為白色枕木紋第五至六格。(00分22秒):小貨車持續左轉,其車身前半部分已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戴進福即於小貨車車頭前方之位置。(00分23秒):小貨車撞擊戴進福,其車身前半段部分已進入內側車道,後車輪部分則於行人穿越道上。(00分24秒):戴進福遭小貨車撞倒躺於內側道上。」【檔案名稱:DSCN0398-3】:「…(00分15秒):戴進福往畫面下方走,行走於大德路往西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大德路往民權北路方向行走。(00分17秒):戴進福持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畫面右方民權北路出現一台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其車頭偏左欲左轉進入大德路。(00分18秒):戴進福持續往民權北路方向行走,此時鏡頭僅攝影到戴進福頭部位置,小貨車則左轉至交岔路口中央位置。(00分19秒):小貨車持續左轉前車頭已接近大德路往西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之位置,此時戴進福因鏡頭角度關係已消失於畫面中。有原審106年9月2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41至60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戴進福於事故發生前,已沿該路口北方之民權北路路旁向該路口行走,且於步行通過大德路時,確係行走在大德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左轉時直接撞擊。
⒍再依上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戴進福行走在大德路
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在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第5至6格之際,偏出行人穿越道而行走在一般柏油道路上(原審卷第48頁)。然衡諸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戴進福步行通過大德路前,係先在大德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而後即由北往南直線步行在大德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於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第1格中央位置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正駛入該路口處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參(原審卷第47頁)。嗣戴進福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第4格處時,被告已駕車越過該路口之中線位置而欲左轉大德路,此時戴進福即偏向右側(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行走在白色枕木紋第4格邊緣之位置,而後被告持續駕車左轉接近該行人穿越道,此時戴進福持續偏右側(即偏畫面左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第5至6格旁之一般柏油道路上,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憑(原審卷第48頁),隨後被告車輛已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戴進福位置恰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而發生碰撞,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原審卷第49頁),顯見戴進福原本行走在大德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係為閃躲左轉且未見減速之被告車輛,瞬間本能反應地朝遠離被告車輛之來向躲避,而被告駕車左轉時,並未暫停禮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戴進福,仍持續左轉,顯見戴進福為閃避左轉且未暫停禮讓之被告車輛,不得已始偏離行人穿越道走在一般道路上,並非案發碰撞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辯稱戴進福在碰撞時未行走在行人穿道上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⒎證人即戴進福之子戴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戴
進福平常清晨都會在外面走路運動,並行經該地返家,該路口是戴進福平時運動後回家時會經過的地方等語(相字卷第8至9頁、第36頁)。顯見依戴進福平常在清晨時間運動的習慣及步行路線,案發時、地為其運動後步行返家經過之處。綜合上開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本件車禍碰撞發生經過及地點、與案發現場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參酌戴錦堂所證述戴進福平常運動時間及步行路線等事證,本件車禍碰撞經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民權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德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行人戴進福以步行方式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大德路,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戴進福先行通過,而直接撞擊戴進福,造成戴進福倒臥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送醫不治等情,足堪認定。
⒏被告嗣後雖改口辯稱:當時我已經駕車完成左轉,直行在
大德路上,戴進福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我駕車撞及,他先出現在大德路旁一處空地,看到我的車子直行在大德路上,先沿路邊逆向往東走了5、6公尺,看到我的車子後突然衝到我的車前,撞擊我車子駕駛座前方,我來不及煞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再三供稱:當時視線昏暗,並沒有看到行人戴進福從何處步行過來,我撞上後才知道等語;當時昏暗,沒有看到走路的人等語;或稱現場發生車禍碰撞當時,很突然我都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被害人來撞我的車的經過等語(相字卷第4、7、35頁,本院卷第121頁)。查被告於車禍碰撞時既沒有看到行人戴進福,也未看到戴進福是從何處步行過來,且未看到戴進福與被告車輛碰撞的經過,則其上開辯稱:戴進福先出現在大德路旁一處空地,看到我的車子直行在大德路上後突然衝到我的車前,撞擊我車子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令人啟疑。被告雖主張:上開所說碰撞經過,是事後在警察局做警詢筆錄時,警員播放監視器給我看時我才知道的云云。惟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嚴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我們去現場畫完現場圖,然後就馬上回去隊部,因為我們監視器是在隊上電腦就連接可以看,因為我知道那個路口有各方面的監視器,而且我知道當下這件交通事故可能比較嚴重,所以我就馬上調閱。現場的監視錄影有3個角度,由不同的監視器所攝錄的。調到這3片監視錄影畫面之後,有放給被告陳振隆看。1月24日是警方初步的了解現場行向,因為我們處理完交通事故之後,依規定是要做訪談紀錄表,就是一般的筆錄,因為當下家屬還沒有做任何提告,所以我們還是要請他來陳述一下現場發生的經過情形。放監視器錄影給被告看是在做第一次筆錄之前就給他看了。各個角度都給被告看過。被告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的時候,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只給被告看一次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看完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陳述是被害人來撞被告的車。我跟被告一起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監視器很清楚,那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左轉時直接撞上,我看到的是這樣,很清楚。後來地方法院審理時,有跟我們要監視錄影畫面,我們提供的是完整的監視錄影畫面。沒有保留或私底下隱藏某一些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戴進福被撞擊的地點在民權北路和大德路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8月2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444046號函暨台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原審卷第19至20頁)、警員於警詢時翻拍自電腦螢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相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足見前開原審所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係由警員嚴志強所調取及提供,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是被告在警詢時由警員嚴志強播放給被告觀看的相同錄影畫面檔案,且嚴志強與被告一同觀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是被害人戴進福走在民權北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左轉時直接撞上,應可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 張麗雲 為證,查
陳張麗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坐在被告車裡,在被告旁邊,我們要去菜市場做生意。發生相撞那時有嚇到就暈暈的。有看到他撞我先生的車,我先生的車沒有停又去撞到他。(問:你有無看到對方是怎樣出現的?)沒看到,我看到他的時候是撞下去了。(問:你有無看到那個人過來撞你先生的車?)沒看到,我坐在車上有看到他站在旁邊,我不知道我們的車過來他還走過來。撞上去時我先生的車還在走,再撞下去他就倒了。撞到人之後,我先生的車有停,撞下去,倒下去我們就馬上下來,我和他都下去,有人報警,就有兩位女警來。我下車之後,那個地點不是在十字路口,我看不是,我們已經過大德路,已經在斑馬線再過來了。我們已經轉過去了,不是斑馬線那邊,相撞的地點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很暗,我只知道大馬路,大德路喔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查案發當時陳張麗雲雖坐於被告所駕車上,惟其並未看見戴進福如何出現,亦未看見戴進福與被告車輛碰撞的經過,其看到時已經撞下去了,是陳張麗雲的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戴進福是先在大德路旁等待,看被告車輛駛至才自己來撞被告的車。又陳張麗雲雖證稱碰撞的地點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的車輛已經左轉過去行駛在大德路上等語,惟陳張麗雲既證稱碰撞時被告車輛立即停止,且有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而依相字卷第22至27頁所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停止的地點確實在行人穿越道上(自用小貨車前半部越過行人穿越道,左右後輪仍壓在行人穿越道上),顯與陳張麗雲所述被告的車輛已經左轉過去行駛在大德路上,碰撞地點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偵之供述不同,證人陳張麗雲此部分證詞既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戴進福先出現在大德路旁一處空地,沿路邊逆向往東走了5、6公尺,看到我的車子後突然衝到我的車前,撞擊我車子的碰撞經過,是事後在警察局做警詢筆錄時,警員播放監視器給我看時才知道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被告另辯稱,那天車禍現場,我車子放在那裡,他們來沒
有測量現場,是以電腦合成的影片、相片,顯示是在十字路口撞擊云云。惟查,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經電腦合成影像或經剪接,惟經該局函復謂:一般數位化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緝軟體再製作並輸出成數位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緝」之特性,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2931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雖無法以鑑定方式辨識其中是否經編緝,惟參諸被告前開於警偵中所為供述,本院勘驗被告106年1月26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所自承之車禍發生經過,卷附現場照片等,核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合,且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警詢中亦確認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問題等語,綜合上開事證應足判斷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與案發時車禍經過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警員沒有測量現場,是以電腦合成的影片、相片,顯示是在十字路口撞擊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戴進福先行通過,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戴進福,自有肇事原因。至於被害人戴進福,於碰撞事故發生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大德路口,應無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陳振隆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戴進福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5239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85至8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肇事原因,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為水果零售商,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至菜市場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市場販售水果,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相字卷第4至
5頁、第89頁反面)。被告於載運水果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而肇事,自有業務上之過失。再被害人戴進福因被告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開㈡所述,其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市場販售水果,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戴進福先行,直接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戴進福,致其傷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其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然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頁),參諸上開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於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一)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的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以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以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復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中度量刑。原審固審酌被告係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不思反省自身過失,矢口否認犯行,表示係被害人主動跑來撞車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而為量刑。惟查,依被告案發後上開於警偵中之供述,實已自白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況其於106年1月27日偵查中亦表示承認犯罪之意並簽名(相字卷第36頁)。雖被告嗣後翻異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主動跑來撞車子云云,然此尚屬被告訴訟上抗辯權利之正當行使,在量刑上應認為與始終否認犯行者較輕。又被告犯後雖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損害賠償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因目前無工作、洗腎、兒子死亡。女兒每月收入僅2萬元,無力籌錢賠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年1月26日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93頁)。顯見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與被害人求償金額高低、被告支付能力、給付條件等雙方各項事由有關,尚不能全然單方片面歸責被告而予被告從重量刑。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66歲,罹患極重度重器障(腎)之身心障礙,有其於本院所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被告罹患腎功能疾病須洗腎,且有心臟疾病裝心臟支架,平日尚須服用降血糖、降血壓藥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2頁),審酌其年歲已高,罹患多種疾病,長期洗腎及服藥,致身體心智均處於退衰狀況,自與其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及罪責輕重有關,衡諸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遽對被告從重量刑,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對較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無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審理中一再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主動靠過來被告所駕車輛,可認被告毫無悔意,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被告須負完全肇事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以彰顯正義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犯行,惟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已詳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進而提出辯解,為其合法的訴訟權利,至於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取決於雙方各項事由,尚不能單方片面歸責被告,自難僅以被告否認犯罪,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不知悔語,不值以自首減刑鼓勵其不逃避刑責及改過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為不當,尚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行人戴進福而釀成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戴進福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戴進福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甚大。被告犯後起初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雖表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意願,惟因求償金額及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致未能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案發時年齡為66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已經過世,靠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及女兒每月工作收入1萬多元維持生活,罹患極重度重器障(腎)之身心障礙,有其於本院所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須洗腎,服用降血糖、降血壓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