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被告恐嚇取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兩顆均沒收。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為簡德棧處理雅的卡拉OK店退股糾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強制被害人 王景美 交出之該卡拉OK店之鑰匙,由其接管營業。可知該三支鑰匙本不屬被告所有,依前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該判決以該鑰匙三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沒收,顯屬違法。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為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予救濟。」本院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累犯罪,案內扣押之鑰匙叁支及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子彈貳顆等物,除玩具手槍壹支、子彈貳顆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鑰匙叁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強制被害人王景美交付者,係屬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第一審判決於論處該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累犯罪刑後,竟將該鑰匙叁支連同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貳顆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不加以糾正,仍予維持,自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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