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黃莉萍 相對人 黃秀玉 (原名: 黃曉玉
曾文鎬 最後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黃美花 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秀玉(原名:黃曉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黃美花與相對人等間停止親前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黃美花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1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負擔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度親字第100號判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領款單、裁判費收據、登報支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惟查,相對人之一曾文鎬於本件聲請繫屬日即民國104年08月17日(見本院收狀戳記)前業於民國98年08月1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係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故聲請人得對另一相對人黃秀玉(原名:黃曉玉)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