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932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雖就上開違規行為於98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內容,異議人顯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932500號函為其異議之對象,而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書,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932500號函可稽,且該管轄裁決所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份,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