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77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再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4罪。其透過廣告、電話連絡而與不詳人士偽造「甲○○」之職業登記證影本2張、汽車駕照1張共計3張特種文書,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且於民國97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與偽造署押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4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