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下師大路口閘道行駛,欲右轉進入汀州路(由西向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撞擊乙○○所駕駛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3、4節間、第4、5節間及第5、6節間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左肘、左腕、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參本院卷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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