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57號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甲○○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否認子女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生母 王淑庸 自民國89年起即與被告分居,雙方嗣於91年9月24日離婚,聲請人於91年間與王淑庸交往,王淑庸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而因王淑庸受胎期間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然原告乃王淑庸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原告自出生後亦由聲請人扶養迄今,因王淑庸自94年間即離開原告,迄今行蹤不明,被告則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2人均不能行使對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原告又有訴請確認其真實身分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生父,可以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足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之訴訟確有利害關係,為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告之生母王淑庸既已行蹤不明,被告與原告之地位又相對立,顯然被告無法行使其法律上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是為原告之利益,及避免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延滯,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扶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表明願意擔任原告在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既主張為原告之生父,由其擔任原告於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原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於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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