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4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方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方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方A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A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56號延長安置至111年10月29日。惟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方B未有穩定的工作,經濟狀況收入不佳,對於相對人後續照顧未有具體規劃,且消極配合處遇。方B及其母系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方A,並已簽署同意放棄法定順序監護同意書,故相對人之停止親權程序尚在辦理中,為相對人方A身心健全發展、生活行為規範之建立及身心議題之評估與處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方A業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27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且陸續聲請延長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之評估分析亦載明法定代理人方B經濟收入不穩定及自我照顧狀況有限,無法再承擔方A之照顧責任,並決定放棄方A親權,目前由社工協助辦理停止親權事宜等語,參以方A目前年僅3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方A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