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25號聲請人 呂金城 相對人 許秉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世鎰
陳如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秉綸、許世鎰、陳如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後,相對人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秉綸、許世鎰、陳如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8號和解筆錄1份可佐。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294元(詳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準此,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8,818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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