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30號原告 彭双鼎 原告 林財春 即 彭林財春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原告林財春即彭林財春之簽章,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有原告彭双鼎之簽章,未有原告林財春即彭林財春之簽章,致本件原告林財春即彭林財春本人有無起訴之意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