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曾李美菊 訴訟代理人 曾敏喬 被告 江淑卿 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 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時係以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列 葉松根葉釋仁葉喬智 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惟已當庭變更為江淑卿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毛英富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淑卿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毛英富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房地已於71年8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機械公司),存續期間自71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該抵押權設定已超過年限,而羽田機械公司已經於99年1月6日為破產登記,且權利存續期間已屆至,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而以書狀抗辯略以:破產管理人2人於受任之初迄今,破產人羽田機械公司並未交付有關本件之資料或帳冊,破產管理人無從表示意見,請法院依職權處理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86年間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71年8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羽田機械公司,存續期間自71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到庭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 陳廷玉 是其姑丈,因為要開摩托車店而代理羽田機械公司貨品,而需提供擔保,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不知道當時債務人陳廷玉與羽田機械公司之間,是否有具體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陳廷玉已經過世,陳廷玉所開設機車行已經結束營業,原告也找不到任何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又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惟因已逾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辦理銷毀,故無資料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57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破產管理人則於書狀中陳明:其等於受任之初迄今,破產人羽田機械公司並未交付有關本件之資料或帳冊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債務人陳廷玉與破產人羽田機械公司間未曾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亦無證據可供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適用民法第126條或同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已經屆滿,但並無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無法認定該等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區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無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種│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類││(平方公尺)││├─┼──┼───────────────┼────────┼───────┤│1│土│臺北市○○區○○段○○段0196│156.00│4分之1│││地│-0000地號│││├─┴──┴───────────────┴────────┴───────┤├─┬──┬────────────────┬──────┬────────┤││建││總面積│權利範圍││││建號(或門牌號碼)│(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坐落地號)││││├────────────────┼──────┼────────┤│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59.86│全部││││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陽台:21.24│(住家用)││││○○街00巷00號4樓)│(坐落:同區││││││段0000-0000││││物││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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