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毛重參點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定融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合計毛重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驗後毛重3.0925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