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八里汽車旅館」應更正為「新八里汽車旅館」。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⑶及編號5、⑶關於「北榮獨鑑字」部分均應更正為「北榮毒鑑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107年1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上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檢察官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卷107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106年7月14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
0.9365公克)、106年7月19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36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7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4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106年7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6年7月14日晚上7、8時許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