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曾素鄉
林益弘 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到期日105年
8月27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6萬8,35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中,僅稱於收受原裁定前未收到任何通知,現已聯絡相對人並部分清償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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