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00號、第1654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515號及第4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
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底某日,以經營網路拍賣交易為由,向不知情之 施孟迪 借用施孟迪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下稱施孟迪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98年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白彩𣐀借用白彩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下稱白彩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明知其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間,乙○○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NOKIA廠牌、型號1680之行動電話拍賣廣告網頁,於同年月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丙○○在臺北市○○○路○段其公司電腦瀏覽得上開網頁(公司住址詳卷),因此受騙上當,以新臺幣(下同)1,620元,得標該只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其公司附近華南銀行內之提款機,將上開金額匯入上揭施孟迪帳戶內,並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乙○○獲悉後,隨即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詐騙得手。
㈡、於98年2月間,乙○○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易立信廠牌、型號T700之行動電話拍賣廣告網頁,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分,丁○○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之電腦瀏覽上開網頁後(住處住址詳卷),而受誆騙,以5,120元,得標該只手機,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其住處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白彩𣐀帳戶,並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乙○○獲悉後,隨即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詐騙得手。
㈢、於98年3月間,乙○○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在PCHOME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NOKIA廠牌、型號3220classic之行動電話拍賣廣告網頁,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甲○○在其臺北市○○○路○段住處內之電腦瀏覽上開網頁後(住處住址詳卷),而受欺上當,以9,200元,得標該只手機,分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000元、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4,200元入上開白彩𣐀帳戶,並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乙○○獲悉後,隨即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詐騙得手。
嗣經丙○○、丁○○、甲○○匯款後,均未收得前開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新商業銀行97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函及函附之施孟迪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雅虎奇摩會員中心客服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資料、臺新商業銀行98年2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拍賣網頁得標列印資料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904號函及函附之白彩𣐀申辦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白彩𣐀)暨通聯紀錄、露天賣網站「w00000000」申辦人資料暨登入IP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3日客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中信銀行98年6月1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白彩𣐀申辦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係向施孟迪及白彩𣐀詐騙前開帳戶及門號,然此部分,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認有誤載,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起訴處圍,是就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勾勒卷上開證據後,認公訴人之主張應屬無誤,而認定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㈣所載,與本案犯罪事實㈠所認定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㈢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3件詐欺案件,可見一再利用網路,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顯無悔誤之心,被告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造成被害人3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但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退併辦之理由
㈠、移請併辦之意旨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9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借得白彩𣐀前開門號及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詐術「佯稱拍賣SonyEricssonT700手機,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使 謝雅婷 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日下訂單,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提款機轉帳5,120元至白彩𣐀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移送併辦事實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52號、第4515號及第45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向施孟迪借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1970_168」帳號刊登虛偽之手機拍賣訊息,並留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供不持定之買家聯繫及匯款之用。適有如附表所列之買家 卓奮杰 等9人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資訊後,陷於錯誤,先後以網路下標方式購買購買手機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前揭施孟迪帳戶內。詎買家卓奮杰等9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同係利用上開施孟迪帳戶,在同一期間(97年11月4日至7日),以相同之網路拍賣手法,詐騙網路買家,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屬刑法上之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㈡、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可供憑判。
㈢、經查,本案除丙○○部分與如附表編號㈣併辦部分相同而得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外,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屬侵害「不同」之法益,揆諸首揭說明,已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又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於制定之際,難以見得其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是就併辦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從而,併辦部分與本訴部分,除丙○○部分為相同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如前所論,就其餘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檢察官或稱為「接續犯」、或空稱「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未說明具體理由,本諸上開說明,自不為本院所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㈠│卓奮杰│97年11月4日│花蓮市○○路花蓮第二│5,200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下午5時10分│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14812)再核轉本署偵辦。│├──┼───┼──────┼──────────┼────┼──────────────┤│㈡│ 鄭宜峰 │97年11月4日│臺北縣土城市○○路3│1,62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晚間9時5分│段1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行自動櫃員機││7781)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㈢│ 陳冠廷 │97年11月5日│臺南市○區○○路郵局│5,000元│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上午8時43分│自動櫃員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14213)再核轉本署偵辦。│├──┼───┼──────┼──────────┼────┼──────────────┤│㈣│丙○○│97年11月5日│臺北市大安區 卜枚化南 │1,620元│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上午9時15分│路2段103號華南銀行自││告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動櫃員機││98偵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②本件於同一時間,以同樣之網│││││││路拍賣手法,詐騙同一網路買│││││││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49、1720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公訴。│├──┼───┼──────┼──────────┼────┼──────────────┤│㈤│ 陳慶霖 │97年11月5日│臺南縣新市鄉臺南紡織│5,100元│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上午11時5分│廠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自動櫃員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14214)再核轉本署偵辦。│├──┼───┼──────┼──────────┼────┼──────────────┤│㈥│ 游惠文 │97年11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路1│4,3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下午5時30分│段81號土地銀行自動櫃││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員機││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㈦│ 李明鐘 │97年11月6日│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9,72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晚間22時許│││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㈧│ 楊謹黛 │97年11月6日│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6,65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某時│匯款││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司報告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4330、│││││││98偵緝196)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㈨│ 張怡欣 │97年11月7日│彰化縣○○鄉○○路2│4,800元│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晚間8時8分│段768號 張欣怡 住處。││告臺灣橋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匯款)││98偵4330)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緝443)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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