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相對人黃章榤即 黃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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