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仕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仕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仕錄雖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6時33分、44分,以電話聯繫 李適紋 ,佯裝為「三多好地方」旅館店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異常導致20筆重複付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適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簡仕錄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簡仕錄、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仕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害人李適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李適紋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手機來電截圖照片2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是在110
年5月在西門町掉的,但沒有去掛失,帳戶內沒有錢,密碼是00000000,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76、115、116頁),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攸關個人信用、具有專屬性,被告既已發現提款卡遺失,卻未為報案、掛失之舉措,顯與常理不符,則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真的遺失,已非毫無疑問。又被告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竟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顯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可清楚陳述密碼,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寫在提款卡背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被害人於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29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為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已非初出社會之人,且工作經驗豐富,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嗣,現為餐飲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附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