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3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本件債權之
最原始讓與人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且其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件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嗣力富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再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異議人,亦應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⒈為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
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雖同法第4條第1款金融機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然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則A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債權後,又由B資產管理公司再受讓A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原由金融機構讓與之債權),若排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將使資產管理公司不敢受讓不良債權,進而影響不良債權處理過程,此非立法本意。基於目的論之解釋方法,若A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B資產管理公司時,應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⒉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異議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已合法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已如前述,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得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亦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異議人已於民國98年2月2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版,故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即異議人已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原裁定於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所規
定之法定程序辦理,裁定內容直接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之㈡規定,裁定法院依法應諭知異議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惟原裁定法院並未依法諭知異議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因其刻意隱匿,致10日之不變期間屆滿並因而導致聲請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之舉,已直接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之㈡之強制規定,原裁定應屬無效。
㈢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法)規定,原裁定法院並無足以阻卻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竟讓「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強行援用民事訴訟法(普通法)之規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該裁定已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由原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
執字第4214號案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除得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規定。此外,異議人曾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原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
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文之規
定,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4號、93年度抗字第3000號裁判意旨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觀諸本件,根本不會因目前無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
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條規定:「關於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本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所述,此外,更可由異議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份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可得佐證,故絕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⒋我國法律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另為避
免執行法院濫用權限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條明文規定,並於實務上再另著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4號、93年度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予以補充、釋明。本件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故原裁定法院根本無任何可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理由,卻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條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適用。
㈣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廳,均曾提出研究意見暨結論補充,異議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以佐證異議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807號債權憑證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債權人)身份不適格。
㈤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債
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當初立法之最主要目的乃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並非需經債務人承諾,即該條所規定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此再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再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規文字雖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此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故原裁定法院單純以文字表面字義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作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297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已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是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此時之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對抗效力),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或對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生效效力),原裁定法院強命異議人於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顯無意義。
㈥本件異議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份,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若有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故原裁定法院強命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見解及論述,並無任何法源上之依據。另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補充說明:「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此外,民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顯見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實務上並無任何之限定規定,舉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或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或由債權人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予執行法院供其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或由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重新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甚至由受訴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等,均無不可。本件異議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供原裁定法院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收到異議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
㈦原裁定法院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意見,所提之論理粗糙又破綻百出,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中逕自、統一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並私下達成共識,賦予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新的法律效力,除已逾權外,更屬違憲,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效力,又如何可被爰引作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理由。且研討意見謂:…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惟觀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就此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該研討意見全係逕自解釋民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未見任何實務上之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另研討意見以:…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均先係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將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由,作為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依據。惟此論述仍有邏輯上之違誤。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終將完全獲得保護,亦即債權讓與通知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實施之方式、所進行之程序三者間,並無任何因果上之牽連,研討意見逕認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行法院始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法源依據何在。
㈧本件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裁定駁回異議,裁定中已表
明異議人受讓債權,且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本院必已將駁回之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已具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
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甚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執以聲請執行之債權,最初係由臺灣中小企
銀讓與力富公司,再由力富公司讓與德義公司,復由德義公司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聲請執行,自應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甲○○、丙○○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又異議人固主張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是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及異議人遞為受讓力富公司、德義公司或國鼎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從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甲○○、丙○○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是本院執行處乃以98年2月24日嘉院和98司執速字第4099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該補正通知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30日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中,已表明異議人受讓債權,且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甲○○,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已足使相對人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未及審究事後相對人甲○○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仍屬未當,則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次查,異議人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之證明
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2月24日嘉院和98司執速字第4099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又上開98年3月30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經送達相對人丙○○,依送達證書之信封上記載,丙○○已死亡,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是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丙○○部分之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