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勝
邱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得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勝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得勝將其所有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另被告邱勝雄則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揭邱勝雄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等,向被害人 張家舜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張家舜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江得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江得勝、邱勝雄均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江得勝、邱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江得勝、邱勝雄二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江得勝、邱勝雄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分別提供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江得勝、邱勝雄二人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