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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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本院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竟為逃避感化教育,而趁機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5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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