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71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陳建豪吉米 美髮沙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7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171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1500,000元339,539元109年4月30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2.782500,000元500,000元110年7月12日111年4月21日112年4月21日2.7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