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付款人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
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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