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審以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被告徐家興雖因駕駛137-J7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與騎乘AT9-803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敬同 發生行車糾紛,因而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路與福吉三街口,減速煞停至道路右側,告訴人重型機車左前方,開窗與告訴人理論;然被告阻擋告訴人直行之目的,為釐清告訴人比手勢之用意何在。雖不免一時影響告訴人直行權利,但並未達壓制告訴人自由行駛之程度。依當時情況,被告施用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同樣具有內在關聯性,侵害核屬輕微。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與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曾短暫阻止告訴人騎車直行;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行駛權利之犯意,或被告之舉動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行車糾紛,即以車身阻擋告訴人繼續騎車前進,使告訴人若執意前進將會撞到被告之車輛。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客觀所為符合強制罪要件。強制罪不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若告訴人因被告故意阻攔無法前行致不得已而向右轉再前進,即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行為動機及目的實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界線,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予適當非難。至於被告對告訴人強制行為之時間持續長短,僅屬量刑輕重考量。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停車阻擋告訴人機車之目的,是為與告訴人交談,而告訴人於當時有欲暫停、靠近被告車輛並與被告交談之意。雖然被告停車之位置稍有阻擋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但告訴人機車只要稍偏向右側即可駛離,已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明確。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在大林路與延平路口突然迴轉,且比出一個手勢,認為告訴人有比中指之挑釁舉動,才停車欲向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等情,與告訴人陳敬同證述情形相符,應可採信。雖然被告以車阻擋、攔下告訴人機車;但是當時告訴人有暫停、主動往前駛近與被告交談之舉動,難認當時告訴人向前直行之權利已因被告之舉而受妨害;況且被告所為縱有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所妨害時間僅短暫53秒,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輕微,難認已超過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範圍,而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欠缺施以刑罰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被告短暫阻擋告訴人之目的,實為釐清告訴人比手勢之用意,雖不免一時影響告訴人直行權利,尚未達於壓制告訴人自由行駛程度。且依當時情狀,被告施用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侵害實屬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詳述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所為確有應施以刑罰之必要。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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