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聲請人 林景晴 關係人 林杰
林永金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關係人 林景信
林景義 林景誠 林景國 上一人代理人林景晴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郭幼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明玲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18年4月2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而聲請人、關係人間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有所爭執,為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王明玲為中華職訓中心性別平等課程講師、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督導、台北地院家事法庭心理諮商師,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王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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