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媚菁
黃妙環
莊安正
范周美秀
張淑珍
鄭衣淳
劉何月娥
蘇國禎
謝金城
趙陳峯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媚菁、黃妙環、莊安正、范周美秀、張淑珍、鄭衣淳、劉何月娥、蘇國禎、謝金城、趙陳峯瑞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碗公1個、骰子2盒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之物,扣案之1,600元為被告劉何月娥所有之賭資、600元為被告謝金城所有之賭資,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中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媚菁、黃妙環、莊安正、范周美秀、張淑珍、鄭衣淳、劉何月娥、蘇國禎、謝金城、趙陳峯瑞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劉何月娥、謝金城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備註㈠碗公1個㈡骰子2盒㈢現金新臺幣1,600元所有人:劉何月娥㈣現金新臺幣600元所有人:謝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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