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機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運至 鄧鎮源 所經營之資源回首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33元。」更正為「...機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而得手離去,嗣於翌日(30日)將該竊得之冷氣機運至不知情之 鄧鎮宏 所經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33元。嗣因 李稟疆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扣得郭國源所變賣獲得之現金633元後,發還予李稟疆。」,及證據增列「證人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鄧鎮宏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鎮宏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名片」、「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結帳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郭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8日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00元,變賣所得之款項633元亦經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自由業(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本案被告變賣上揭所竊得之冷氣機所得之款項633元,已於偵查中經警扣押,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李稟疆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郭國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0巷0號前時,見李稟疆所有冷氣機1部放置於屋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冷氣機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運至鄧鎮源所經營之資源回首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33元。
二、案經李稟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郭國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稟疆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郭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