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78號聲請人 劉騰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志士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 張智傑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張智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二)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王志士、張智傑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000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如調解不成立,則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