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字第41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陳光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