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抗告人 王惠民
王茂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萬益 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