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拾伍點肆壹壹伍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柒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玻璃球」後補充「、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01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然上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因被告另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刑期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日17止),於10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6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尚難謂被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而有累犯之適用。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15.41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24日藥物檢驗報告8份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展榮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數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玻璃球7顆、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