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李沅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勝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相對人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勝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梅香 提起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梅香負擔而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聲請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