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賴賢德 代理人 王成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因法人合併、更名而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2年度全竹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上開債權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75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則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相對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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