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施素蘋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同時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就其更生聲請狀中關於聲請人收入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先於其聲明事項載明「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嗣於記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部分,則稱「…但因債務人賣檳榔每月收入10,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收入資料並未載明於其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復未載明於聲請人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中,自有命聲請人補充說明並提出詳細收入資料之必要;再觀聲請人前開文字說明,似屬小規模營業活動,惟若屬實,則亦與聲請人前開聲明事項之記載不符,亦有命聲請人提出補充說明之必要。又前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依該裁定說明欄二,明確記載『…依聲請人所陳,尚有「賣檳榔每月收入10,000元」之所得,請聲請人詳細說明該項收入之詳細資料;該項收入如係營業活動,應提出每月營業額之相關資料,並提出五年內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自應依裁定而為補正。聲請人固於100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更生事件補正狀以補正資料,惟核其內容就前開欠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依裁定提出補正,且該營業收入存否及其數額攸關本院准否更生至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