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05、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威佑始離開現場。」補充為「陳威佑始離開現場(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 周崇新黃佩容 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要求親吻告訴人黃佩容臉頰遭拒時,本應控制自己的情緒,其卻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店內物品、傷害告訴人黃佩容,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對告訴人2人為相當之金錢賠償,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周崇新、黃佩容於107年4月30日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0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告陳威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周崇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流行爵仕沙發音樂餐廳」進行消費時,並因飲酒過後,要求店內員工黃佩容親其臉頰遭拒後,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腳踢之方式,踢倒店內桌子、燈座後,並將洋酒1瓶砸毀在地,致店內桌子、壁紙、木作裝潢受有毀損後,並對現場之周崇新及黃佩容嚇稱:「要讓你們店沒辦法再開、要砸爛你們的店、不准報警不然試試看」等語,致周崇新、黃佩容心生畏懼後,並在上開店門口,以腳踢黃佩容之方式,用力踹黃佩容之腹部,致黃佩容受有下腹部鈍傷等傷害後,陳威佑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崇新、黃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容及證人 張潔舲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毀損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銷貨單、工程報價單各1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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