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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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經花完了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現金6700元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 張人毫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罪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104年度簡字第4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0時許,在 盧麗娟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萬慶檳榔攤,趁店員 蔡雯婷 服務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雯婷發現金錢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雯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人毫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贓款6,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