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丁○○於民國107年12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兼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 李詩語 」、「MY」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暱稱「李詩語」、「MY」帳號實際上為不同使用人,故以下僅以「李詩語」稱之)。「李詩語」自稱為撲克之星投注站人員,表示丁○○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即1個月3萬元)。丁○○依上揭情節,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因缺錢使用,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指定號碼後,於108年1月3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上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交給「李詩語」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李詩語」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李詩語」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李詩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下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丁○○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甲○○匯入之2萬元,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16時41分許,持丁○○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附表編號2部分,因「李詩語」於同年月9日16時許通知丁○○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致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領出,要求丁○○臨櫃提領,丁○○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李詩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9時34分至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辦理變更印鑑、更換密碼及核發晶片提款卡事宜後,於同日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太平郵局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萬元,於同日9時57分許,轉匯其中11萬5,000元至 李易昇 所申設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內,剩餘之5,000元則經「李詩語」表示留作為其跑腿之報酬。嗣因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李詩語」,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李詩語」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為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對該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理由三、(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以關於甲○○受騙匯款部分,未經甲○○聲請再議,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然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乙○○受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皆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苓雅分局警卷第20至23頁)、乙○○於警詢時(108偵7906影卷第35至38頁)、證人李易昇於警詢、偵查中(108偵7906影卷第25至29、137至138頁)證述明確,復有【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苓雅分局警卷第58頁)、甲○○與自稱「 孫淑霞 」之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59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苓雅分局警卷第65、68至71頁)、【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客戶收執聯(108偵7906影卷第47頁)、乙○○與自稱「 張淑瓊 」之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8偵7906影卷第81至頁9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7906影卷第99至101、105、109頁)、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苓雅分局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提供與暱稱「李詩語」、「不明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匯款予李易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核交1726卷第15至33頁)、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在大雅郵局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17043卷第43頁)、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局留存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08偵17043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李詩語」,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李詩語」,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因「李詩語」告知其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要求其臨櫃提領後,在已預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依「李詩語」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12萬元,並轉匯其中11萬5,000元上開李易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予以轉匯至他人帳戶,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李詩語」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李詩語」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李詩語」使用,其單純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甲○○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甲○○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12萬元,並將其中11萬5,000元臨櫃匯至李易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提領詐欺贓款,並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升高犯意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出租交付其所有太平郵局帳戶予「李詩語」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及被告依「李詩語」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匯入款項12萬元,並將其中11萬5,000元轉匯至李易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8行)等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65、17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固係依LINE暱稱「李詩語」、「MY」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證據,使用上開暱稱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2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李詩語」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三)被告與「李詩語」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法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交付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供「李詩語」使用之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及,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以1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與乙○○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李詩語」使用,復又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已與附表編號2之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附表編號1部分,因甲○○不願至本院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生技產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2之乙○○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乙○○於和解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犯行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另附表編號1之甲○○部分,因甲○○不願意至本院進行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但仍可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之意,盡力彌補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2部分提領、轉匯之洗錢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8偵1704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法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部分,係由不明人士提領之2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轉匯至李易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11萬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起,接連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其友人孫淑霞,佯稱有資金需求而向甲○○借款,又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再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隔天即可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08年1月7日15時13分許2萬元不詳人士於108年1月7日16時41分許,持丁○○前開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6日20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友人張淑瓊,佯稱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08年1月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12萬元丁○○於108年1月10日9時5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後,於同9時57分許,將其中11萬5,000元轉匯至李易昇申設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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