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貞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貞志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左轉錦和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高邱省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