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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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徒手碰觸」更正為「以彈指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行)。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A女往後仰,我是好心救她才反手扶她,沒有拉她肩帶等語。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未見有何A女往後仰之情事,且被告是以彈指之方式碰觸A女肩帶,亦未見被告有以反手方式扶A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不足採。

 ㈢又上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已可明確認定,則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乘A女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彈指方式觸及A女內衣肩帶,而碰觸A女肩背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被告碰觸A女肩背部之身體部位後,甚至伸出右手比出食指手指放至臉部前方位置,顯非係因一般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舉止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屬性騷擾行為,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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