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4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至2樓、5

            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金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新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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