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03號及98年度偵字第25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與丁○○均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鄒 薛鳳英 於97年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6鄰57之1號房屋後倉庫失竊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與楊梅鎮交界附近某座橋上收受之,並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嗣丁○○於97年1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桃115線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 葉福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葉蘋瑤,沿桃115線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足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頸挫傷、左手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助,亦未通知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逃逸;而甲○○明知其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甲○○為求脫免丁○○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竟意圖使丁○○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其係駕駛車輛之人,嗣經丙○○在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案件於98年7月29日審判程序中,指摘甲○○非真正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福明於警詢及本院98年度交
訴字第24號案件98年7月2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鄒薛鳳英、 鄒才榮 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案件98年7月2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之證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6月26日竹監
壢字第098001409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