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本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本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廖本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表:受刑人廖本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07月29日│100年09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9月14日│100年11月0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4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03日│100年12月01日│├────┴────┼──────────────┴──────────────┤│附註│1.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