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尚文 代理人 陳珈谷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陳毓芬 律師抗告人即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志 抗告人即聲請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世亨 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廖士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扣押之強制處分,法官或檢察官得親自實施,即事實審法
院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訴訟進行情形,斟酌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扣押之意思,親自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扣押,於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之下時,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宣示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明確宣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扣押必要等語,即明示應予以扣押之旨,且斯時該款仍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即在國家機關占有中,依上揭說明,已生另行扣押之效力。
㈡ 王令 麟係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至94年底, 王令麟 可實質掌控之股權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背信及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賤賣亞太固網CableModem業務:王令麟於94年9月間欲出售其上開股權,暨其父 王又曾 欲出售佔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5至6億餘元之CableModem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適有美商CarlyleGroup(下稱 凱雷 集團)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王令麟遂與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 唐子明 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雙方議定由凱雷集團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而凱雷集團將可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原應為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10倍EBITDA)之94年度5.5倍EBITDA取得亞太固網公司之CableModem業務,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王令麟並因此獲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因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
2.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另王令麟因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權,再高價轉售凱雷集團之不法意圖,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賣出,亦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王令麟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3.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嗣凱雷集團依95年3月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詳參後述)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投資公司(即本件聲請人等3公司)之名義,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BANKNA銀行,CarlyleUnicornHoldingsLtd.公司之帳戶;嗣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至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退回5,558萬2,416美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本案諭知應予扣押之款項。
4.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無訛(原審案號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依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前開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聲請人東森
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
558萬2,416美元,係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重大消息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所得之款項,如有扣押,係屬贓物。聲請人等人雖以系爭扣押款項均為聲請人等人所有,並非王令麟個人財產,不能諭知沒收,亦不得認定屬犯罪所得或為贓物,而主張不得發還予被害人云云。惟查,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均係王令麟得實質掌控之公司等情,業據王令麟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為何以這3家公司名義?)凱雷的要求是,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問: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購百、東森國際為何是你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從董監事陣容來看,例如7席我有4席就表示有控制能力,所以不是百分百的問題,是凱雷以董事會席次來判斷這家公司是否是我可以控制的公司。」、「(問:東森國際你掌控哪些董事?你用何資料說服凱雷東森國際是你能控制的公司)董事成員包括東森電視法人代表、東森購百法人代表、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問:美瀚你以何資料讓凱雷相信這是你能夠控制的公司?)我口頭告訴凱雷,美瀚公司是我可以控制的外資公司。」、「(問:東森購百部分呢?)我也是口頭告訴他,基本上他們是相信的,東森得易購也是我跟他說他就相信。基本上出售東森媒體的股票就是這3家公司,他也樂意接受。」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證人 吳秀瀅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3家公司,均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自不容得恣意以民法上有關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理論加以切割,否則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豈非均得輕易以此方式規避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顯不符事理之平。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係王令麟因上開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性質屬贓物,被害人為亞太固網公司,可以認定。
㈣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系爭扣押款本應即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
公司,然本件聲請人既以前揭意旨聲請返還該等款項,足見已有第三人就系爭扣押款主張權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反面解釋,本院固無從逕將系爭扣押款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惟倘聲請人前揭權利之主張為無據,該等扣押款仍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換言之,目前僅係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爭議尚待釐清,故暫無從發還,非得以此遽謂本院即應解除系爭扣押款之扣押凍結命令,使該等款項歸由聲請人等人所有並自由處分,或謂該等款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其理至明。而亞太固網公司已以前揭王令麟賤賣亞太固網CableModem業務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3公司應與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 王令台 及王令一連帶給付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該案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向亞太固網公司及本院承辦股查證屬實,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物存卷可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共通卷第1至33頁、103年度聲更㈠第2號卷第191、192頁),由該案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主張以觀,亞太固網公司主張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與王令麟等人係以賤賣亞太固網CableModem業務為條件,得以自凱雷集團獲取高於市價出售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溢價,而系爭扣押款則為凱雷公司原先交付之股款交割款,業如前述,是前揭民事訴訟認定之結果,足以決定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款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見該起訴狀第36至40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聲請發還除已確定部分外之其餘扣押款,認不應准許,均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亞太固網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為CableModem乙案,向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亞太固網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已當庭表示撤回對抗告人等之訴訟,抗告人等並當場表示同意。原審法院未及詳查,竟認系爭扣押款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暫無從發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系爭扣押款並非王令麟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王令麟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或扣押,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亦有明顯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意即,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因刑事法院並無認定贓物權利歸屬之權限,如未事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贓物之權利歸屬即逕行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將來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為贓物之真正權利人時,刑事法院即面臨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履行其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之義務之困境,是解釋上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刑事法院應有將贓物留存之必要,不得直接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且須待該第三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方可依法執行,此類刑事保全程序與民事保全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理自明。
㈡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CableModem業務,因此獲不法利益14億8,840萬9,82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另隱匿證券交易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受有損害,王令麟因而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所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屬王令麟及實質掌控之抗告人等之不法所得,係屬贓款等情,嗣均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後,於103年9月2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僅有部分撤回,全案尚未確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4年3月30日送三審,尚未確定)案件分案審理中,雖101年度訴易字第56號案件於101年5月18日撤回起訴、101年訴字第24號案件裁定停止中、101年重訴字第20號案件經原告部分撤回,惟仍有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等主張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即應待抗告人等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方可發還。原審法院同此見解,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戶名│金額│├──┼──────┼──────┼──────────────┼───────┤│一│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739,256美元│││銀行敦南分行││EasternHomeShopping&││││││LeisureCo.,Ltd.)││├──┼──────┼──────┼──────────────┼───────┤│二│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Han│36,317,544美元│││銀行敦南分行││InvestmentLimited)││││││││├──┼──────┼──────┼──────────────┼───────┤│三│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8,525,616美元│││銀行敦南分行││EasternMedia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合計││││55,582,416美元│└──┴──────┴──────┴──────────────┴───────┘附表二:
王令麟等人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共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而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出價每股2.9元(32.4元-2
9.5元),經核算所有交割股數,所增加成本達23億3,038萬8,978元【(32.4-29.5)803,582,406股】;凱雷集團將所增加23億3,038萬8,978元成本,其中大部分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上;故王令麟等人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共交割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股予凱雷集團,金額合計173億9,381萬5,260元,而每股亦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合計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
2.00000000000元536,846,150股)。附表三:
王令麟以訛詐方式,向小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242萬7,938股,再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不法所得即價差亦達3,010萬6,431元【(32.4-20)2,427,93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