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23時10分許○○○鎮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鎮區○○○路○○○號前時,將車停靠在路邊,欲迴轉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未留意後方同向由 吳佩珊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貿然迴轉,致吳佩珊閃避不及撞擊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甲○○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直承不諱,復據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