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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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3號抗告人迎曦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僅係請求相對人甲○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7樓房屋之頂樓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相對人丙○○應將坐落新竹市○○街○○號7樓房屋之頂樓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未請求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6頁),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上開房屋之頂樓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上開房屋之頂樓建物,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現值,抗告人主張依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尚稱合理。而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96年7月2日課稅現值:關於上開27號7樓房屋為新台幣(下同)33萬5,800元;關於上開
29號7樓房屋為30萬8,000元,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7年6月5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018012號復函足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4萬3,800元(其計算式為:335,800元+308,000元=643,800元),原裁定竟核定為384萬4,4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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