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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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中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巷2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先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又因施用海洛因後感到頭暈,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5月16日12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謝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3、154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得相互區隔、行為態樣亦有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108年2月22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應依個案裁量成立累犯者,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經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7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30日,下稱甲案);上開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7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3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7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5月27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且其所犯甲、乙案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30日」一節,業如前述,是甲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
7月30日甲案執行完畢,並於107年1月24日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三)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考量前述①至③所示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就此三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在監執行前述④、⑤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卻於④、⑤所示二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於入監執行期間澈底戒除毒癮,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亦不至於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二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來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蜂窩性組織炎引發敗血症及骨髓炎,而不良於行之健康狀況;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土木工程,月所得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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