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宥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洋酒壹瓶暨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蝦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吳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宥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 黃美娥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高粱酒3瓶、洋酒1瓶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蝦子,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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